当前位置: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根据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公建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信息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部门对信息公开另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四条 根据工作职责,市公建中心主动公开政务信息内容如下:
(一) 机构职能。领导分工、机构设置等。
(二) 项目计划。项目概况、工程建设总体计划、年度工作计划。
(三) 公示公告。招投标信息、单位公告。
(四) 业务工作。项目进度、工程建设管理、科研成果。
(五) 人事任免。干部任免、事业单位招聘。
(六) 其他。工作动态、党风廉政建设、作风建设、群团工作等,以及市公建中心职责范围内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下述信息,不应当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技术或知识产权秘密的,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必须公开的除外;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市公建中心做出具体决策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六)其他依照法律不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六条 在公开政务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局确定。
第七条 主动公开方式:
(一)市公建中心官方网站 :http://gjzx.nanjing.gov.cn;
(二)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市公建中心政务微博等其他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方式公布。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方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开主体。市公建中心制作产生的政务信息,由制作该政务信息的相关处室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务信息,由保存该政务信息的处室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开期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本中心申请获取相关政务信息。对属于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不得公开。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三条 收到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0日内按下列情形进行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不属于市公建中心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市公建中心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依申请的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中心监察室负责上述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和落实。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务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市公建中心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市公建中心将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公建中心未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市公建中心相关处室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建中心监察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 未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三) 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四)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 不依法更正有关错误的政务信息的;
(六) 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的;
(七)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九)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公开信息时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建中心综合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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